化工园区劳仲委经审理认为:朱明虽因涉案被取保候审及监视居住过,但至今该案仍未审结。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不受仲裁时效限制。朱明虽从2009年3月起就没有上班考勤记录,但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提供的工资表和考勤表显示,直至2009年9月前,发放给朱明的工资待遇标准均未降低,仲裁委认为是其默许朱明退居二线后不需打工作考勤,一直正常为其发放工资。 2015年6月25日,化工园区劳仲委裁决: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以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已恢复的朱明工资待遇为标准,补发其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的工资待遇和2009年年终奖。 一审判决支付工资奖金 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不服化工园区劳仲委的裁决,以朱明主张的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工资待遇已超诉讼时效,在此期间因涉案被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没有提供劳动,可依法不向其支付该期间工资为由,向六合区法院提起诉讼。 记者注意到,此次庭审时,双方的诉争理由和争议焦点与劳动仲裁时几乎一致。 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认为,根据江苏省高院相关规定,如果用人单位拖欠劳动报酬超过两年,对两年前的劳动报酬一般不予保护。现朱明主张的工资待遇请求,显然已超过最长保护期限。 朱明在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因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并未向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提供劳动,根据扬子石油化工公司扬司(94)人字042号文件规定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以及《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取保候审的原固定工不签劳动合同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发(1997)23号)的规定:对原固定工在取保候审期间,用人单位可以暂缓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但不能以此为由予以辞退。可暂时与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因而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向其计发临时待遇符合相关规定。 六合区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朱明虽然在2015年3月才申请仲裁,但在申请仲裁之前,其多次向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及相关部门主张此权利;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亦经有关部门协调,于2012年10月为其补齐了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间工资待遇,此后的工资待遇均按时、足额支付,且在申请仲裁时,并未与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应认定朱明主张该期间工资待遇并未超过仲裁申诉时效。 扬子石油化工公司扬司(94)人字042号文件,是扬子石油化工公司制定,并非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直接制定,不能适用于单位职工,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该文件告知朱明或已经公示程序,不能证明其知晓该文件内容。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认为朱明曾担任过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应该知晓该文件。但办公室主任并不必然等同于知晓文件内容,而无需通过法定程序告知其文件内容。 2015年9月27日,六合区法院作出判决: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向朱明支付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工资及奖金20万元。 公司再次败诉 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不服六合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2015年10月12日,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在上诉中没再提诉讼时效问题,主要围绕朱明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期间内是否应享受正常的工资及福利待遇展开,依据的法律条款依然是在一审法院中所引用,并称朱明主张“退居二线”不用上班缺乏依据。 南京中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朱明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化工园区劳仲委的裁决,即“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以2011年9月至2012年9月期间已恢复的朱明的工资待遇为标准,补发朱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期间的工资待遇和2009年年终奖”。因上述仲裁裁决并未明确具体的数额,一审中亦未明确该请求的具体数额及计算依据,直接判决扬子化工房产分公司支付朱明2009年9月至2011年8月间工资及奖金20万元,缺乏依据。 |